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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需进一步深化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论基础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6-08-09

11月14日至15日,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 在福建省泉州市召开。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新诉讼理念的指导下,与会人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为研讨文本,针对民诉法司法解释与修改后民诉法的关联性、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新制度的解释性建构、民诉法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深入研讨。

管辖制度

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在确定管辖法院方面,较以前有了较大的完善,细化了管辖规则,有利于在管辖法院的问题上定分止争。与会人员普遍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立足于理论和具体实践,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符合民诉法关于管辖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但与会者对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的一些规定的理解还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进一步通过理论探讨和实证研究来消除分歧,统一认识。

(一)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

民诉法对合同履行地这一概念没有具体界定,只是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据此,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需要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合同地也不够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形,法律上的必要补救措施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同时法律又规定,在几种特殊情形下,以特殊规定加以明确。但在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第18条第2款对此相应的表述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民诉法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因为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与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含义不同。其次,合同履行地概念与争议标的的概念难以契合。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规定合同履行地的任务归于实体法,才符合法律属性的应有地位。

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即民诉法司法解释本身是程序法规范和实体法规范的综合,因此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属于程序法、合同履行地应当由实体法加以规定的观点值得商榷。

(二)关于管辖难

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存在管辖难的问题,是民事诉讼老大难问题(管辖难和送达难并称“司法两难”)。民诉法司法解释细化管辖规则的目的就是试图解决这一问题。管辖规定的细化本身有中国法制的特殊背景——由于实际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使得原本属于法院审判内部分工的事项成为当事人争议的重点,导致人们过于纠缠管辖问题,从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管辖难问题。这些问题通过规则细化对于平息争议有一定的作用,但要真正解决问题,需要纯化司法环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诉讼保障机制

(一)民事保全

在民事保全部分,学者们除了对财产保全和依职权保全问题进行探讨外,还特别对保全错误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展开争鸣。讨论的焦点是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对此,有学者认为,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侵权行为说,另外一种是败诉说。无论哪种学说,民事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都是一种有别于实体法上的法律责任,应把它定性为一种程序法上的法律责任。有学者的观点刚好相反,认为民事申请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定性为民事实体法上的侵权责任。但有学者表示,民事申请保全错误不仅是被告的损失,也有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很难界定为一种实体行为。

有学者认为,对民事申请保全错误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确定,需考虑国家的司法现状和普遍举证能力。归责原则和判断标准总是与社会现实密切相关,没有固定不变的模式,但就现阶段来讲,对判断过错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客观标准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二)送达问题

对解决送达难问题,绝大多数学者认为送达难的问题并非诉讼制度问题。从目前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制度设计来看,似乎不存在送达难的问题。送达难主要源于制度以外因素的影响,因此单纯从法学理论上探究送达制度问题意义不大,只有深入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提升司法权威,消除外部因素的影响才能真正化解送达难问题。

证据制度

关于证据制度部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如何在实践中运用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没有必要讨论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概念的内涵,证明责任这一概念足以反映证明责任本身的内涵。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概念反而会对已有的概念干扰和冲击。对于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学者们虽然存在一些争议,但大多数学者仍然认为这一分配原则基本上是可行的。有些具体和特殊的情形,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具体的判例来加以明确,因此希望对于证明责任分配比较特殊和比较困难的情形,应当在判例中予以说明。通过对司法判例的解释,逐渐形成统一的认识。

另外,还有学者专门就医疗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深入研究,并提出考虑到医患关系的平衡,应该追求实体法及程序法上的一致,还应借鉴德国的表见规则及高度盖然性学说完善侵权责任法。

二是关于举证时效制度,学者们对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要件、具体实施存在争议。有学者提出,“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还存在证据失权宽松化、证据失权条件规定原则化、保障措施行政化等问题”。

三是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5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学者们有争议的是这一规定是否确定了一种法律上的裁判效力。多数学者认为,免责本身并不是判决本身的约束力,但是对于无需举证证明是否涉及证明责任的免除问题存在争议。公益诉讼、执行程序

关于公益诉讼问题,此次研讨会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问题、关于在公益诉讼中所要遵循的程序规则、关于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问题。

学者们普遍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制度予以细化,从制度设计来讲,虽然还存在一些不足,但总体制度架构已基本形成。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主要不在于制度本身,而在于公益诉讼的社会环境。理论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虽然还欠缺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但从检察机关的监督性质而言障碍不大。

审执分离是学者们较为关注的问题。学者们认为,审执分离主要是法院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内部分离问题。由于涉及分离的成本以及分离与解决执行难的关联问题,一些学者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外部分离。外部分离不仅需要付出很大的调整成本,而且对于解决执行难没有实质意义。在内部分离方面,需要进一步深化、理顺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尤其是在法院对执行人财物的管理上,需要将之与对审判的管理区分开,按照执行体制的规律和特点来进行管理。审判与执行在人事体制上也应该加以区别,执行的人事体制改革应当进一步深化和推进。

(作者分别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